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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来源:李玉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8
浏览量:255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BBZZ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与BBA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银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庭审前,代理人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地研究了案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进而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本案时参考、采纳:

一、ZZ公司是银座中心中水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

(一)2011412日,被告银座公司与AA公司签订《供货安装》一份,将BB银座中心中的中水站项目承包给AA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3397900元,并对工程竣工和工程款支付做了约定,因AA公司没有中水站施工经验,20118月,AA公司将本工程除5NLB系统设备之外的工程包给了本案原告ZZ公司进行施工,因ZZ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ZZ公司与AA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AA公司将中水站分包给ZZ公司后,因ZZ公司具有中水站施工的丰富经验,根据约定,ZZ公司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于20119月工程施工完毕,2012110日,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在施工完成后,工程所需设备的采购合同均由ZZ公司与供货单位签订,设备款由ZZ公司支付,购货发票由ZZ公司为供货单位开具,并且AA公司在对进场设备的质量等进行确认后,在报检单加盖其公章;工程设备安装、施工、管理等也均由ZZ公司工作人员完成,足以证明ZZ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四)在施工过程中,AA公司与ZZ公司发生纠纷,银座公司从中进行了协调,并召集双方相关人员召开了三方协调会,在协调会上,银座公司与AA公司均认可了ZZ公司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3122日出具《说明》一份,也足以证明ZZ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ZZ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1265811.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ZZ公司工程款。具体约定的工程款为:

(一)设备费:494900.00元。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设备费为2494900.00元,除5NBL反应器(设备价款2000000.00元)由被告AA公司购置外,其余配套设备均由ZZ公司购置、安装。

(二)材料费150000.00元。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费为150000.00元,全部由ZZ公司购置。

(三)安装费180000.00元。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费180000.00元,虽然5台设备由被告AA公司提供,全部工程安装均由ZZ公司完成,因此,安装费180000.00应当支付给ZZ公司。

(四)调试、验收费100000.00元。ZZ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设备进行的安装、调试,参与了四方验收工作。

(五)管理费50000.00元。中水站一直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管理,AA公司未参与任何的管理工作。

(六)利润250000.00元。涉案工程由ZZ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利润应当归ZZ公司所有。

(七)税金40911.66元。税率3.34%,如此款项若要求ZZ公司出具发票,则归ZZ公司,若无需ZZ公司出具发票,则不归ZZ公司。

三、在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ZZ公司(152000.00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增加,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款,根据增加合同总价的函以及工作联系单,可以确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152000.00元,应当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

四、值班、管理费用(295000.00元)。

2011922日至201357ZZ公司共进行中水站值班管理590天,根据AA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每天值班费为500元。

五、其他工程款(120000.00元)。

(一)清池费用:根据工程需要,自201110月至20135月需要每月清池一次,以确保中水站正常运转,保证银座中心广大业主的正常办公,共60000.00元均由ZZ公司垫付。

(二)更新、增加隔护网:因提升井提升泵堵塞损坏更换新的提升泵并增加隔护网,以确保中水站正常运转,由ZZ公司垫付费用50000.00元。

(三)配套管道费10000.00元。因变更增加设备二增加的配套管道费10000.00元由ZZ公司垫付。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一)涉案工程于2012110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应从次日起计算垫付工程款利息,以1265811.66+152000.00=1417811.66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二)201357AA公司接手中水站后,从次日起计算垫付工程款利息,以295000.00+120000.00=4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ZZ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李玉岗

0一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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